员工离职后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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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2 08:46:55
企业的商标、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都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是能够为企业创造经济的无形资产。企业的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经济的生命,是创造企业经济效益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但是,实践中出现企业员工、掌握企...
       企业的商标、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都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是能够为企业创造经济的无形资产。企业的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经济的生命,是创造企业经济效益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但是,实践中出现企业员工、掌握企业高端信息的高管及高科技人才离职后将知悉的商业秘密带走,并加以利用获得经济利益。面对员工离职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企业应当如何防范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显得非常重要。

  何为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的特点是什么?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企业员工离职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企业员工离职后违反当初签订的保密协议,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以此获得利益。

  离职的员工与本企业在职员工相互勾结,共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企业高管辞职后,另起门户,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企业高科技人才离职后,挖掘原企业技术人员,另起门户,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企业针对员工离职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应对策,保护企业经济利益。

  第一,企业内部应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一是加强对员工的宣传教育,特别是那些接触企业高端产品信息、网络管理技术人员,对这些人员进行有关的保密培训,以强化其保密意识和保密责任。二是增强保密措施,当具有特殊工作权限的人员离职后马上终止其享有的一切权限,认真审核其离职手续,不给其以可乘之机。

  第二,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流失的一个重要方式。对特定职位可规定脱密期或预期违约金,昂贵的预期违约成本也对员工违约泄密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力。另外,对特定技术人员可以设定竞业限制,但是对他们设定竞业限制时要注意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限制条款将可能无效。

  第三,对那些为企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实行终身员工制,享受高于一般员工的工资、医疗、住房、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这些高知密人才,给他们应得的报酬和待遇,以控制人才外流。返聘、留用有一技之长的技术工人,以充分发挥他们的才能,他们思想和工作稳定,不容易发生人才缺失。

  第四,企业可以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

  首先,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应着手做好以下工作:(1)判断该秘密是否属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2)调查收集证据,包括采取的保密措施,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据材料以及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等方面的材料。(3)尽量减少因仲裁或诉讼而引发的信息披露可能带来的后果。如公司就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聘请专家鉴定时,应与要聘请的专家签订保密条款或相关协议,并要求被告及其代理人书面承诺不泄露或使用庭审中所了解到的商业秘密。

  再次,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寻求救济:

  1、行政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该法侵害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为处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理。所以,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检举,并提供相关的侵害证据,要求工商机关予以查处。

  2、民事救济。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企业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同时,在签订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合同,要求侵害人承担违约责任。提起民事诉讼时,企业要重视有关证据的采集和保护,如先前与员工订立的保密协议、内部规章、员工手册、行政机关的处理以及侵害方的侵权产品等相关证据。另外,由于许多侵权证据都保存于侵害方场所,所以,企业在起诉前,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防止侵害方隐匿和毁弃证据导致举证不能。若侵害方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企业应当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最后,由于案件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如该秘密尚未扩散为公知信息,企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不公开审理。

  3、刑事救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以最高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1、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作者简介:廖鸿程,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青联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律协律师事务所管理与指导委员会委员、朝阳律协律师事务所管理与指导委员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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